(2009)甬奉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与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820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应×。原告施××与被告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起诉称:2009年2月2日、2月13日、2月2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于二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月13日、2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鉴于被告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施××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施××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叶 志 伟审判员 夏明善代理审判员吴项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毛 益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