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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06年9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7日下午13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按约来到本市萧山区萧绍路608号华东医院门口,将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41克,检出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交易后,被告人潘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赃物照片、通话某、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