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刚大车业有限公司与李素、张里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刚大车业有限公司,李素,张里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107号原告:台州市刚大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华屿村。法定代表人:蒋东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通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江镇下洋村67号,现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净土岙村86-4号。被告:张里江,黄岩区北城街道净土岙村86-4号。原告台州市刚大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大公司)为与被告李素、张里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通畅、被告张里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刚大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7月4日,被告李素向原告购买电动车,尚欠原告货款1676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76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里江辩称:欠款16760元是事实,但原告对车的售后服务问题没有解决,等三包期过后再付款。原告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年7月4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素欠原告货款14000元的事实。3、2008年7月4日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素收取了原告飞越电动车2台,单价为1380元,共计27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里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里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素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张里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的举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电动车,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6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另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张里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刚大车业有限公司货款16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16760元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李素、张里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管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