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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文奎与苗传友、徐州市其超物流中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奎,苗传友,徐州市其超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史先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孙文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黎。被告苗传友。被告徐州市其超物流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责人孔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敬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振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被告史先磊。原告孙文奎与被告苗传友、物流中心、铜山公司、无锡公司、大地公司、史先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奎之委托代理人张黎,被告铜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无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振祥、被告史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传友、物流公司、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奎诉称:2007年11月22日,原告乘坐于海燕驾驶的辽F×××××(辽F×××××)号车从宁波驶往丹东,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7公里+934米处绍兴路段,与被告苗传友驾驶的苏C×××××(苏C×××××挂)号车刮擦碰撞后,又追尾碰撞停在第四车道加油的张海波驾驶的苏B×××××车和顾庆研驾驶的浙D×××××车,事故造成于海洋和原告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传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海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海波和顾庆研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铜山公司、无锡公司、大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146.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苗传友承担责���比例的80%,被告物流公司、史先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铜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铜山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本起事故中有两名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原告损失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的金额计算。被告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号车辆在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的金额计算。被告史先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苗传友是我的雇员,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史先磊为肇事车苏C×××××(苏C×××××挂)的实际车主,原告的损失由史先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苏C×××××(苏C×××××挂)在被告���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5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的金额计算,并同意另补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元。被告苗传友、物流中心、大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于海洋驾驶辽F×××××(辽F×××××)号重型半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宁波驶往丹东,21时40分途经杭甬高速公路杭州方向47公里+900米处,与被告苗传友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刮擦碰撞,后又追尾碰撞停在第四车道上排队加油的张海波驾驶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苏B×××××号车又向前碰撞顾庆研驾驶的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浙D×××××号车又向前碰撞前方货车(该车损失不要求赔偿,当场驶离),事故造成辽F×××××(辽F×××××挂)号车驾驶人于海洋和乘车人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苗传友负主要责任,于海洋负次要责任,孙文奎、顾庆研、张海波无责任。原告孙文奎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4223.71元(医保范围外费用19932.43元,)、护理费316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720元、伤残赔偿金82296元、鉴定费812元、住宿费480元,合计203451.71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于海洋赔偿其损失,同时放弃要求本案被告对于海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事故另一受害人于海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731.78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5258元、车辆损失费56492元、施救费2625元,以上合计81706.78元。肇事车辆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6万元、苏C×××××挂责任限额6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30万元、苏C×××××挂责任限额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铜山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无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6万元。浙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5份、医疗费收据33份、交强险保单抄件2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被告铜山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铜山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无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无锡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肇事车辆浙D×××××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车辆并未发生接触,与原告损失无因果关系,被告大地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苗传友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的80%,于法不符,本院酌情确定为70%。原告及被告铜山公司、无锡公司、史先磊同意按照协议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先磊同意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孙文奎人民币103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文奎152170.50元,被告史先磊赔偿原告孙文奎14952.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文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9元,由原告孙文奎负担1000元,被告史先磊负担157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