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凌××、凌××为与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与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凌××为与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室。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原告凌××为与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10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起诉称:嘉兴市立马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就浙f×××××号汽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并如约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11月30日0时,原告驾驶该车在嘉兴市发生交通事故撞死路人一名,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赔偿死者家属65万元,并因酒后驾车逃逸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因有逃逸行为,原告未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依法主张交强险理赔,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书面答复拒绝赔偿,其理由为:根据10小时后作出的酒精测试,推定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醉酒。原告认为被告的推定纯属假设,毫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拒赔的理由;交警责任认定书,甚至法院判决书均明确记载原告酒后驾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醉酒;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使醉酒也只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被告华泰××××支公司答辩称:1.嘉兴市立马纺织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对受害人的保障,原告对受害人赔偿后,交强险对受害人的强制功能已失效。2.交强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选择逃逸,加重了事故的严重性,如果及时抢救受害人可能存活,因而原告的逃逸行为加重了被告的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凌××于2008年11月30日10时12份被抽取血样,在送检凌××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0.75毫克/毫升血液。”而保险责任要求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点的驾驶员状态,事故发生后10小时驾驶员的酒精度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状态。依天津市及上海市酒精推算和检验标准计算,原告发生事故时的酒精度为1.65毫克/毫升血液,明显超过了醉酒标准。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条例的规定,醉酒驾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根据(2009)嘉南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果支持此类犯罪赔偿交强险的请求,与法律精神不符,造成违法无成本之格局。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凌××提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机构基本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2008年6月26日嘉兴市立马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浙f×××××号汽车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30日0时至2009年6月29日24时。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2008年12月5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嘉公交直一认字(2008)第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记载:2008年11月30日0时许,凌××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嘉兴市立马纺织有限公司的浙f×××××号奇瑞轿车沿嘉兴市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辅成小学地方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周甲发生碰撞,致周甲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凌××弃车逃逸,于当日10时许投案。凌××于当日10时12分被抽取血样,检出酒精含量为0.75mg/ml血液。交警部门认为,凌××饮酒后驾驶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肇事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周甲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凌××在肇事后10小时仍被检出酒精含量0.75mg/ml血液,足以证明属醉酒驾驶,且凌××有逃逸行为。4.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1份,认定凌××酒后驾驶造成周甲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告用以证明其为酒后驾车,而非醉酒驾车。被告质证后无异议。5.2008年11月30日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记载周甲医疗费用为577.15元;2008年12月5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发票1份,记载凌××支付尸体检验及死因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6.2008年12月5日周乙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收到凌××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5万元,本案已全额履行完毕。被告质证后认为,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无法判断,如属真实,说明原告已与死者家属了结此事。7.2008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拒赔理由为:驾驶员弃车逃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酒精含量无法检测,保险责任不清;凌××在经过10小时后仍能检出酒精成份0.75mg/ml血液,由此判断事故发生时酒精浓度之高,已达醉酒程度(0.8mg/ml血液)。被告质证后无异议。8.嘉兴市立马纺织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1份,记载该公司的投资人为王某某和凌××。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系公司股东,有权合法驾驶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质证后无异议。9.本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83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该案由嘉兴市立马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本院认为嘉兴市立马纺织有限公司未承担赔偿责任,非案件正当当事人,因此裁定驳回起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5、7、8、9无异议,且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证据6形式合法,且有刑事判决“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解决”之印证,足以证据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华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血液阈值与测试方法》、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推算和检验》各1份,后一文件规定发生事故时酒精含量的推算公式为:事后检测的血液中酒精含量+(采集血样与发生事故的时间间隔-1)×10mg/100ml·h,被告据此推算凌××在肇事时的酒精含量为75mg/100ml+9h×10mg/100ml·h=165mg/100ml,即1.65mg/ml,已达醉酒状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来源不清楚,浙江省未实施此项标准,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举荐的规范性文件即使真实并生效,其适用范围也仅限于文件发布地区,对于本案尚无证明效力,不应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26日,嘉兴市立马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浙f×××××号奇瑞轿车签订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30日0时至2009年6月29日24时。2008年11月30日0时许,原告凌××(系嘉兴市立马纺织有限公司公司股东)驾驶浙f×××××号车沿嘉兴市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辅成小学地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周甲发生碰撞,致周甲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凌××弃车逃逸,于当日10时许投案。当日10时12分,凌××被抽取血样,检出酒精含量为0.75mg/ml血液。交警部门认为,凌××饮酒后驾驶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肇事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周甲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凌××赔偿受害人周甲家属各项损失65万元。2009年3月17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凌××酒后驾驶造成周甲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嘉兴市立马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2008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驾驶员弃车逃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酒精含量无法检测,保险责任不清;凌××在经过10小时后仍能检出酒精成份0.75mg/ml血液,由此判断事故发生时酒精浓度之高,已达醉酒程度(0.8mg/ml血液)。2009年6月15日,嘉兴市立马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交强险保险金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嘉兴市立马纺织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赔偿责任,非案件正当当事人,因此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嘉兴市立马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有被保险人的资格,凌××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实际进行赔偿,是本案适格之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其一,原告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其二,对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具体而言,是指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在醉酒等重大过错情形下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人身损害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争点一,原告凌××于2008年11月30日0时许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日10许投案,10时12分抽取血样检出酒精含量为0.75mg/ml血液(其间凌××未再饮酒),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随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挥发变低,事故发生后10小时的酒精含量邻近醉酒标准,认定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即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也即凌××属醉酒驾驶。原告以交警事故认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仅认定为酒后驾驶资为抗辩,本院认为,“酒后”与“醉酒”在逻辑上具有包容关系,交警事故认定是对客观情事的描述,并不直接关联法律效果,故未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醉酒并无不当;刑事证据采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其证明要求明显高于民事案件所采用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将刑事案件的认定直接移用于民事案件在本案情景下缺乏正当性,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点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被保险人在醉酒等重大过错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其第一款的规范意义十分明确,即在此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本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的赔偿保险金责任在责任范围、责任某度两方面被减轻--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显然,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受害人利益,有过错的驾驶人/被保险人并不豁免其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责任,通过追偿程序,他最终仍不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的焦点在于此款规定可否作反对解释,认为非财产损失(即人身损害)应纳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于第一款已对抢救费用作出垫付的特别规定,该争点可限缩为:对于抢救费用外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抢救费用的及时、足额支付关涉受害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损害赔偿金、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相比,抢救费用更为紧迫和重要,基于此,条例规定即使驾驶人/被保险人具有重大过错,保险公司仍不免除垫付责任。对于较重要的权益给予较强的法律保障,此为规范配置的必然要求;从“举重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出发,即使是事关生命健康权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也只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较次要的损失,保险公司自无需承担本款列明的“垫付”或更重的责任。如果对第二款作反对解释,就会得出保险公司对于抢救费用负垫付责任,对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金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结论,从而使整个法条轻重失当,不符合立法原意。因此,第二十二条应当理解为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规定,即在机动车驾驶人/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错时,为了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但保险公司的责任仅限于此,对于此外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概不承担责任--不承担垫付责任,更无论终局性替代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第二款的规范意旨在于强调财产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此不应作反对解释。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此项规定也可证明上述结论。综上,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