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63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翁××。原告杨××为与被告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金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2007年1月份始,被告翁××以从事锻造生产所需为由,陆续向我购买煤,至2007年9月21日,被告翁××结欠我购煤款35370元,由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交我收执。此后,被告翁××继续向我购买煤,至2008年8月1日,又结欠购煤款1749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我收执,两项共计欠我煤款52860元。事后,经我催讨,被告翁××支付了11200元,至今尚欠煤款41660元。现经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翁××支付购煤款416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翁××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相应的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领款凭证、欠条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及欠款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方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翁××理应依约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购煤款41660元,交本院陶山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翁××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2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金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金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