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徐翰义、楼苏英、徐与徐翰义、楼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徐翰义、楼苏英、徐,徐翰义,楼苏英,徐兰芳,朱国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768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王剑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丽萍,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徐翰义,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马交塘村。被告楼苏英,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马交塘村。被告徐兰芳,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洪华村曼头山。被告朱国潮,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乌市后宅街道洪华村曼头山。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徐翰义、楼苏英、徐兰芳、朱国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翰义、楼苏英、徐兰芳、朱国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徐翰义和被告楼苏英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书,声明书中自称他们是夫妻,其中任何一方向原告借款都视为他们的共同债务,由他们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翰义、被告徐兰芳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翰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5月11日,月利率为8.541‰,利息按季结清,逾期的加收约定利息的50%为罚息。被告徐兰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天,被告朱国潮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对被告徐翰义在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60万元的保证。当天,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之后,被告徐翰义、楼苏英支付了借款利息15388.62元,2009年5月11日,又支付了借款利息411.57元,其余本息被告徐翰义、楼苏英至今未清偿。被告徐兰芳、朱国潮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徐翰义、楼苏英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26日止欠息12111.4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息到实际履行日)。被告徐翰义、楼苏英、徐兰芳、朱国潮均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翰义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徐兰芳提供担保的事实;2、提供被告徐翰义、楼苏英共同出具的声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翰义向原告的借款为被告徐翰义与被告楼苏英的共同债务;3、提供被告朱国潮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国潮为被告徐翰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的放弃,且这些证据均为原件,均有相应被告的签名,所以,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徐翰义、楼苏英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兰芳、朱国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翰义、楼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26日止欠息12111.4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息到实际履行日);二、被告徐兰芳、朱国潮分别对被告徐翰义、楼苏英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2元,财产保全费358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