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永卿与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卿,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李永卿。被告: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吉人。委托代理人:陈沸。委托代理人:王钦。原告李永卿为与被告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卿及其被告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卿起诉称:2009年8月1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商场选购价值278元的火腿后送朋友。8月2日朋友打来电话说所送的火腿已过了保质期限。原告接到电话后到其朋友家里检查,在商品包装说明中发现:“保质期是九个月,生产日期是2008年10月20日”;除了上述发现的问题外,还发现配料表上的注明不齐全,只标注:猪后腿、食盐两项,其他如防腐剂等均未标注。原告发现食品的问题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一直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所购火腿款计人民币278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278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7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元(每天6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合计人民币3429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答辩称其公司并没有向原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火腿,故不应承担法律赔偿的责任。即便如原告所诉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也系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仅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进行索赔。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与事实不符,其中分别有三张和两张同车连号,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并未产生精神损害,故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无需向其赔礼道歉。本案纯由原告无理滥诉引起,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物清单小票以及火腿实物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商场购买商品的事实。2、商品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商品过期的事实。3、消协调解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协商处理的事实。4、交通发票六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产生交通费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1中购物清单小票、火腿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公司确实销售过该品牌火腿,但原告所提交的火腿是否是从其公司购买的不能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货商的供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供货商于2008年12月17日向被告供应2008年10月20日生产的2.6kg低盐火腿10盒的事实。2、营业执照副本、库存流动管理表、商品退供应商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自选超市,原告根据产品的包装描述自由选择商品,被告并无欺诈行为的事实;并证实被告早在2009年1月24日已经将销售剩余的七盒生产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的诉争品牌产品退回供应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购买的火腿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2来源于火腿实物,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两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两份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的事实,故不予确认。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1日上午,原告李永卿到被告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选购了一条价值278元的金字低盐火腿。后原告在火腿商品包装说明中发现:“保质期九个月,生产日期是2008年10月20日”;除了上述问题外,还发现该商品配料表上仅标注猪后腿、食盐两项,其他内容均未作标注。原告发现问题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一直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卿到被告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火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火腿已过保质期,属禁止经营的食品,依据新颁布施行的《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提出应适用合同法规定承担责任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并未造成健康权的损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违约之诉,故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永卿278元并赔偿原告李永卿2780元,上述共计30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李永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虹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