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姜明辉与陈岩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岩明,姜明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岩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辉。上诉人陈岩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本案诉争房产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安信大楼105-4-1号营业房,系市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2002年7月,被告以拆迁需要安置营业房为由擅自占用该营业房。2007年10月,市房地产公司通知被告:自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考虑以评估价458300元购买与否,三日后市房地产公司即将该营业房推向社会销售。嗣后,被告没有向市房地产公司购买,故市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以价格460824元出卖给原告。市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腾空被其占用的营业房,被告没有腾空占用至今,酿成纠纷,故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委托温州市华正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安信大楼105-4-1号营业房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2月19日期间,平均月租金单价为112元/月(平方米),价格为39700元。另查明,2002年7月,市房地产公司因被告未交纳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安信大楼105-1号营业房的购房款,并擅自侵占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安信大楼105-2号、105-4-1号两间待处置的营业房而与被告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2年7月8日就拆迁安置中的营业房安置事项达成协议:1、市房地产公司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安信大楼105-1号营业房安置给被告所有,被告于2002年7月15日前向市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120413.55元;2、双方于调解生效之日申请法院委托房产评估机构对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安信大楼105-2号营业房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被告在接到该价格评估书后如愿意购买此营业房,15日以该营业房70%的评估价向市房地产公司购买该营业房;被告如不愿意购买该营业房,在接到该价格评估书15日内腾空该营业房,由市房地产公司收回。法院为此制作了(2002)鹿房初字第43、58号民事调解书。2002年8月19日,市房地产公司因被告交纳了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安信大楼105-1号营业房的购房款向被告出具了发票。2004年3月19日,双方在(2002)鹿房初字第43、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就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安信大楼105-2号营业房购房款的支付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并予以履行,该案就此执行完毕。尔后,被告认为市房地产公司应当再给予安置一间营业房,并赔偿其拆迁住房、营业房的经济损失与市房地产公司交涉未果,遂于2007年8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以(2007)温鹿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原告与市房地产公司达成的本案营业房买卖合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市房地产公司就安置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安信大楼105-1、105-2号营业房的纠纷,已由原审法院以(2002)鹿房初字第43、5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并已执行完毕。2007年8月15日,被告要求市房地产公司再给予安置一间营业房的纠纷,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以(2007)温鹿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仍擅自占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安信大楼105-4-1号营业房,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营业房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赔偿损失部分以(2007)温鹿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开始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岩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空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安信大楼105-4-1号营业房(即门牌号为温州市鹿城区飞霞桥路29号)归还原告姜明辉所有;二、被告陈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明辉损失(即从2007年12月15日起至腾空营业房之日止,按每日93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姜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陈岩明负担。宣判后,被告陈岩明不服,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未取得诉争营业房的所有权,也不是该诉争营业户的占有人,所以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未对诉争营业房的权益人进行认定,无判决基础。本案诉争营业房是被上诉人向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购买的,但房开公司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不享有诉争营业房的任何权益。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明辉在二审询问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结合一、二审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温州市房地产公司对安置温州市飞霞北路安信大楼105-1号、105-2号营业房的纠纷,已由原审法院作出(2002)鹿房初字第43号、5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并已执行完毕。况且,上诉人于2007年8月15日要求温州市房地产公司再给予安置一间营业房的纠纷,原审法院已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温鹿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营业房已于2007年10月由市房地产公司作价460824元,该买卖行为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故上诉人仍然擅自占用安信大楼105-4-1号的诉争营业房,显然无理。原审判决上诉人限期腾空诉争房屋并赔付有关损失,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姜 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