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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原告蔡××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没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及从2009年2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09年2月10日借款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某某和举证通某某及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按约定予以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76000元及从2009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鸥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