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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220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胜与被告金景奇、傅柳清、金祖茂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金景奇、傅柳清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胜,金胜与被告金景奇、傅柳清、金祖茂民间借贷纠纷,金景奇,傅柳清,金祖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20号原告:金胜,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塘边村5组。被告:金景奇,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江北下朱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20817413X被告:傅柳清,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江北下朱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8511082323被告:金祖茂,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江北下朱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003294134原告金胜与被告金景奇、傅柳清、金祖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金景奇、傅柳清、金祖茂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景奇、傅柳清、金祖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胜起诉称:被告金景奇、傅柳清是夫妻关系,被告金祖茂系被告金景奇的父亲。2007年3月16日,被告金景奇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72000元,约定借款于2007年7月16日前归还,被告傅柳清、金祖茂均在保证人栏内签字,同意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金景奇、傅柳清归还借款27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金祖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景奇、傅柳清、金祖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金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景奇向原告借款272000元,并由被告金祖茂担保的事实。2、被告金祖茂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字据一份,证明在原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金祖茂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景奇、傅柳清、金祖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景奇、傅柳清于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28日协议离婚,又于2009年8月3日复婚。2007年3月16日,被告金景奇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72000元,约定借款于2007年7月16日前归还,同时约定被告傅柳清、金祖茂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金景奇至今尚欠原告金胜借款272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金景奇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傅柳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金景奇、傅柳清共同归还。被告金祖茂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未作具体约定,被告金祖茂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被告金祖茂在法定保证期间(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届满后,同意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金祖茂应依诺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景奇、傅柳清、金祖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景奇、傅柳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胜借款27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祖茂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金景奇、傅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