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兆祥与陆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兆祥,陆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382号原告:顾兆祥,崧厦镇西华村庙西首654号,身份代码330622195402080075。委托代理人:金光辉,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萍萍,市百官街道文化小区33幢202室,身份代码330622197510201126。原告顾兆祥与被告陆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百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兆祥的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兆祥诉称:2009年6月21日,借款人陈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若逾期则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双倍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分文未还。被告除了支付7万元,对于剩余的款项拒绝付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60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陆萍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陈建军向原告顾兆祥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若逾期则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双倍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陆萍萍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建军未归还本息,被告陆萍萍支付了7万元,剩余的款项一直未还,遂酿讼争。另查明,原告顾兆祥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陈建军向原告顾兆祥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由被告陆萍萍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陆萍萍归还7万元,尚欠原告顾兆祥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若逾期则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双倍的违约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萍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顾兆祥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陆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