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徐××为与被告杜××、黄××为担保追偿纠纷与杜××、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杜××,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537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杜××。被告:黄××。原告徐××为与被告杜××、黄××为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匡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6年7月3日,被告杜××向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7月3日至2007年7月2日,月利率为8.4‰。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代被告杜××偿还了借款本息53000元。被告黄××与被告杜××于200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9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辩称,原告诉称杜××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不属实,被告黄××与被告杜××于2004年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买房子,被告杜××背着被告黄××向银行借款用于赌博,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不愿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杜××同在机关工作,对被告杜××行为是比较了解的,还为其担保,原告也应负一定责任。被告杜××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杜××向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证明条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杜××偿还了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黄××质证认为,该借款系被告杜××个人行为,被告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杜××提供担保向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万元以及原告徐××代被告杜××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杜××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杜××承认自己赌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因杜××赌博导致双方感情不合,曾于2006年5月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黄××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杜××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2系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黄××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7月3日,被告杜××由原告徐××担保向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3日至2007年7月2日,月利率为8.4‰。合同号为椒合银(营业部)保借字第2006002050号。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代被告杜××偿还了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53000元。被告杜××与被告黄××于200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杜××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该借款保证责任人为其代偿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5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杜××向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万元,此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辩称,被告杜××向银行借款用于赌博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与杜××曾协议离婚,对该借款不负共同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代被告杜××清偿债务后,被告杜××未及时予以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为其代偿的借款5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661.5元,由被告杜××、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