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07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从2005年3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女式裤子。2007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69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托,至今未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到2009年12月11日为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69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没有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9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充分予以证实,被告应予支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甲货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