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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7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柯××。被告:徐××。原告陈××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徐××因经商缺资,于2007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5日至同年5月4日,每月利息1500元。同年4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2日,每月利息19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5日、4月7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00元及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1950元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230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