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徐××。被告:叶××。原告徐××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被告均系平阳县良种场职工。1997年1月1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某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为2%,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被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000年间偿还了借款4000元。后经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支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和双方约定的权某义务。被告叶××未作答辩。被告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因被告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5个月及2000年3月偿还借款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1月1日被告向某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被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000年3月偿还了借款4000元。后经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借款16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借款1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1997年6月1日至2000年3月30日止按借款2万元计息;2000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借款16000元计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大敏审 判 员 张友勤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 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