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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彩印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彩印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与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彩印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彩印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627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彩印文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11759-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盆闸村。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2670-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村。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宁波市鄞州××彩印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彩印文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鄞州××彩印文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纸箱,共计价款737917.15元。原告已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付款29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价款444917.1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采购合同十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纸箱,共计价款734917.15元的事实。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采购纸箱后,应按约给付相应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宁波市鄞州××彩印文具有限公司价款444917.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4元,减半收取计3987元,由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