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周××。被告:朱×。原告周××为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于2009年7月29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26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现自愿放弃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不存在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以载明借款的事实。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尚欠原告周××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自愿放弃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30000元。如被告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永标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孔孜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