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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22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求××。原告孙××诉被告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求××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公告向被告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起诉称:1998年12月21日,被告因缺资而向原告借去现金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未还。现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元。原告孙××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998年12月21日由被告求××为借款人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今有上石某某求××向孙××借人民币柒仟元正”。证明被告求××曾于1998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去7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四份,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求××返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 伟 东审判员 X X 毅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常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