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新贤、万关富与曹增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新贤,万关富,曹增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848号原告俞新贤,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原告万关富,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委托代理人俞新贤,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被告曹增峰,194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金马路15幢4单元。原告俞新贤、万关富为与被告曹增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6日、2009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新贤、万关富,被告曹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对其所施工的工程面积申请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新贤、万关富诉称,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屋顶平改坡工程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平改坡价格为每平方米60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量。原告完工后,现要求被告按阁楼面积107.44平方米计算工程款64464元,按楼梯间的面积为14.74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因楼梯部分只施工屋顶和墙体,故要求按每平方400元计算工程款为5896元,另加吊机口费750元,上述三项共计71110元,扣除已付的60000元,尚欠原告11110元工程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111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测绘结果计算工程款,变更诉讼请求为9022元。被告曹增峰辩称,1、原告诉请中的平改坡面积与实际不符,有多算。2、被告房屋中原来就有四楼上五楼的楼梯,原告实际施工时,并没有再重新做楼梯,只是在楼梯间的顶层增加了1.18米,根据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定,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层高均应在2.2米以上,故层高为1.18米的楼梯顶层不能计算建筑面积,也就不能计算工程款。3、原告诉请中的吊机口是原告实际施工时所必需,而涉案工程是按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不应再另算其他的费用。4、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工期严重逾期,原告至今没有交付使用的凭证。所以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回被告保修金1950元,并对被告的房屋予以维修,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顶平改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平改坡协议,并约定经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按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根据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2、金马平改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360元。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12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房产证一份,义乌市房地产平面图外业测绘调查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房屋第5层原来就有16.43平方米的面积,是包括楼梯间和一间小房子。3、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5000元。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金华三维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平改坡实际面积进行了鉴定,并由金华三维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一份。本院依职权对义乌市凤凰社区金马小区15幢4单元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上面没有人签名,也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实际面积也不相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实际施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方施工完成后,被告对未经验收的工程直接投入了使用,故不得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施工的实际面积应按测绘结果计算。本院认为,房屋产权证上所载明的面积为平改坡以前的被告房屋实际已有建筑面积,本院予以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5000元是阳台改造工程款,原告也未计算在诉请中,被告对原告的解释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对金华三维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对勘验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2日,原告俞新贤、万关富与被告曹增峰所在楼的幢长签订了义乌市金马小区15幢屋顶平改坡及外墙涂料等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平改坡价格为每平方米600元,外墙涂料工程每平方米30元;两项工程按国家规定计算公式丈量,以每户实际面积,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每户阳台工程造价为5000元,不列入平改坡工程之内,由户主将阳台工程款直接付给工程队;另对工程完工日期、工程范围等作了约定。2007年8月26日,原告俞新贤、万关富又与被告曹增峰、宗希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完工时间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行了施工。完工后,被告未对房屋进行验收,于2008年5月份入住。经金华三维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被告第五层即阁楼部分的面积为119.14平方米,其中楼梯面积为16.06平方米。根据被告提供的产权证,涉案房屋在平改坡前,原第五层产权证上的面积为16.43平方米(即楼梯间的面积)。原告在施工时,对涉案房屋原有的四楼上五楼的楼梯内部结构未作变动,但在原有的楼梯上面加高了约1米左右,其屋顶和其他相邻的屋顶面相连并持平。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阳台改造工程款5000元和平改坡改造工程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俞新贤、万关富与曹增峰签订的平改坡施工协议,因原告俞新贤、万关富无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该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被告即入住,视为工程合格,双方可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平改坡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原告对楼梯所对应的屋顶及墙体进行了施工,应当计算在实际施工面积中,现原告要求按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计算该部分的工程量,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该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楼梯部分所对应的面积在原有的产权证上已有记载,原告未对楼梯内部的结构进行改造施工,而且原告施工后增加的楼层高度未达到2.2米,故原告对楼梯对施工,不能增加原楼梯部分的建筑面积,所以不能计算工程量的观点,显然对原告不公平,忽视了原告为该楼梯部分施工实际必然产生的施工成本,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可以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3.08×600+16.06×400=68272元。吊机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必须使用的工具,因双方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故原告主张吊机口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擅自入使用后,现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被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被告返工损失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增峰应支付原告俞新贤、万关富平改坡工程款68272元,已付60000元,尚应支付8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俞新贤、万关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原告俞新贤、万关富负担14元,被告曹增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樊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