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缪××与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514号原告:缪××。被告:齐××。原告缪××与被告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归两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180000元的事实。被告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付息至2008年12月27日止,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08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2249元,由被告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薛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