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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青松。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祝某在借住于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215号4楼被害人马某的租住处时,趁被害人马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电脑桌上的黑色休闲包1只,内有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128元)及裤袋内的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祝某退还了赃物笔记本电脑和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并退还了赃款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