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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田伟华信用卡纠纷与田伟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田伟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7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上街66号。诉讼代表人:方必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职工。被告:田伟华,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村南大街12号29楼402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田伟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起诉称:被告田伟华于2007年4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51023169。该卡从2008年12月22日开始透支,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09年6月5日该卡透支余额为14926.98元,利息28.8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14926.9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算至2009年6月5日的利息28.85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牡丹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到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信用卡的事实;证据3、牡丹贷记卡余额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卡号为45×××5051023169牡丹贷记信用卡截至2009年6月5日止透支14926.98元和利息28.85元的事实。被告田伟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田伟华于2007年4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1023169。该卡从2008年12月22日开始透支,截止至2009年6月5日该卡透支余额为14926.98元,利息28.85元。对被告透支的款项原告经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但被告田伟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返还透支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4926.98元以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截止至2009年6月5日的利息为28.8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650元,合计830元,由被告田伟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声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