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殷振明与吴西林、西安东顺工艺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振明,吴西林,西安东顺工艺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振明。委托代理人牛小广,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西林,西安东顺工艺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东顺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户县蒋村镇东寨村。法定代表人吴西林,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伟,男,1981年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会议中心30层。负责人屈超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殷振明与被上诉人吴西林、西安东顺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振明的委托代理人牛小广,被上诉人吴西林与东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伟,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西林于2008年3月31日7时许,驾驶陕A×××××号车沿西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滩村附近时,遇殷振明骑自行车前梁上带着其孙女殷子玉由南向北通行,吴西林发现后判断失误,避让不及撞殷振明、殷子玉倒地受伤,造成事故,经交警六大队勘察现场后,以(2008)3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吴西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殷振明负次要责任,殷子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殷振明曾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2天,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侧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及脑震荡,在高新医院共支付住院费1843.15元,门诊费442元,急救费用378元。原告之后又转入红会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被告吴西林支付了红会医院的治疗费27200.58元,原告支付门诊复查费290元,按医嘱购买上肢矫正器花费880元。2008年6月27日原告殷振明因阵发性头痛头晕入住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为双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并给予微创穿刺引流术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3900.29元。门诊治疗及复查费882.9元(其中包含耳鼻喉检查费用346.9元)。原告总计花费医疗费18616.34元。按照病历计算总计住院天数为44天。交警六大队2008年11月24日出具的公(西)鉴(法伤)字(2008)245号鉴定书认定,殷振明的伤情经西安市公安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200元。另查明,在殷振明治疗期间,原告通过交警队大队领取被告押金4999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过护理费550元(票据注明为殷子玉护理费),原告主张其自己支付该笔护理费550元,但无法出示相关证据。原告殷振明系雁塔区西滩村村民,农业户口。殷振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西安林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200元。西安东顺工艺品有限公司系陕A×××××号车的实际车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原告殷振明于2009年2月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称,2008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吴西林驾驶陕A×××××号车沿西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滩村后,遇原告殷振明带其孙女殷子玉由南向北通行。吴西林发现后判断失误,避让不及,将二人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高新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以及五二一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吴西林只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均由原告垫付。2008年11月24日,经交警六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该事故系被告吴西林操作不当造成,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吴西林驾驶的陕A×××××号车实际车主为东顺公司。应对事故的损害结果负赔偿责任,该车的强制保险承保人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960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025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补助费21526元,共计60108元;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西林辩称,表示同意依法支付实际的医疗费用,但要求有合法的手续和误工证明等,同意依法处理。被告西安东顺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表示同意依法支付实际的医疗费用,但要求有合法的手续和误工证明等,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表示,为履行保险责任责任,他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认为被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精神损害费过多,且强调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因该事故交警大队认定为主次责任,故应按比例分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西林驾车撞伤本案原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该承担对原告主要的赔偿责任,西安东顺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的车主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虽然不能提供五二一医院的门诊病历,但从原告住院病案注明系3月前被汽车撞,且被告并未对此次住院的因果关系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此笔医疗费用。但五二一医院中的耳鼻喉门诊票据346.9元,与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予扣除。原告诉请误工费7200元,该被告辩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但原告出示证据表明其拥有正常工作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要求其子女陪护所产生的护理费,因其请求的数字过高,且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按一般医院正常的护理费计算。原告诉请伤残补助金按西安市城市居民计算,因原告系西滩村村民,农村户口,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依照其实际户籍计算伤残补助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酌减。原告与被告在交通事故存在主次责任之分,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90%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西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振明25553.15元(医疗费182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792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496.5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4557.94元的90%即31102.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999元和550元)。二、被告西安东顺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吴西林承担1000元,被告西安东顺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殷振明自行承担3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殷振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550元护理费。该笔护理费实际为殷子玉的父亲所支付,且殷子玉的人身损害赔偿也已另案处理,本案的理赔不应涉及有关殷子玉的相关费用,所以在本案最后计算赔偿数额时没有任何理由减去550元。上诉人在五二一医院的耳鼻喉门诊费用和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如果对上诉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也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治疗不合理和没有必要的情况下,一审不应在医疗费扣除耳鼻喉的检查费用。另外,上诉人耳鼻喉的检查费用仅为80元,也并非346.9元。上诉人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获得伤残补助金。关于上诉人的伤残补助金的补偿标准问题,根据2005年西安市政府发布的《西安市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若干意见》,其所属的村庄属于撤村转户的范围。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其村在2008年2月即开始拆除,其也从此时开始脱离农村而在外生活和工作。在政府已经明确应该转为城镇居民,上诉人也已实际脱离农村生活,其现在的生活状况与城镇居民没有任何区别的情况下,上诉人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获得伤残补助金。一审判决不顾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完全以户口作为依据判定上诉人的伤残补助金的赔偿标准有失公允,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2、一审部分理赔项目判赔过低,显失公平。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先后三次住院,至今还有阵发性头痛头晕、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上诉人身体和身心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但在一审判决中,只判赔被上诉人支付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判赔数额明显过低,有失公平、公正,故希望二审判决予以改判。3、一审判决理赔顺序及赔偿数额错误。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的理赔,应由第三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第三被上诉人的赔偿并不划分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第二被上诉人按照90%的责任予以赔偿。但在一审判决中,一方面在理赔顺序上没有要求第三被上诉人先行赔付,另一方面在理赔数额计算上,错误的对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也划分了责任,使上诉人的理赔数额减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伤残补助金的理赔上,不管是以陕西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补助金的数额都要高于一审判决的4496.5元,一审判决对于伤残补助金的判赔明显存在错误,二审应该予以纠正。4、部分一审诉讼费用应由第三被上诉人承担。在一审判决中,判决了第三被上诉人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此,第三被上诉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但在一审判决中,对于诉讼费的承担,只是判由上诉人和第一、第三被上诉人分担,第三上诉人却没有判决承担任何费用,该判决有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二审应该予以纠正。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依法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以及鉴定费、精神损害费等总计48413.11元;2、本案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除原判认定的被告在住院期间支付过护理费550元(票据注明为殷子玉护理),原告主张其自己支付该笔护理费550元,但无法出示相关证据的事实有误外,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吴西林支付550元护理费的票据注明为殷子玉的护理。本院认为,吴西林驾车不当撞伤殷振明,发生交通事故。吴西林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殷振明承担次要责任,东顺公司作为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按9∶1划分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双方争议的550元护理费,该票据注明为殷子玉护理,故该费用应认定是被上诉人吴西林支付殷子玉的护理费,550元护理费不应从本案扣减。上诉人主张的五二一医院门诊检查费346.9元,上诉人只提供医疗票据,未提供五二一医院病历,故该笔费用不能证明与其受伤诊治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其要求按城镇居民对待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殷振明残疾赔偿金4496.5元数额有误,应为3136元×17年×10%即5331.2元。鉴于上诉人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为宜。考虑上诉人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2000元。上诉人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殷振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殷振明残疾赔偿数额及吴西林支付550元护理费有误,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偏低,未认定安邦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当。据此,对原判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殷振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731.2元;三、吴西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殷振明医疗费8269.44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0061.44元的90%,即赔偿9055.3元,扣除吴西林已支付的4999元,实际赔偿4056.3元;四、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西安东顺工艺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吴西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371元,由殷振明承担171元,吴西林承担200元(在本判决执行时,吴西林将200元支付殷振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