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剑妹与叶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妹,叶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徐剑妹,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金村乡金林村毛坞**号。身份证:33082419810116152x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开化县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友祥,浙江省开化县人,家住开化县中村乡张村山根湖村*号。身份证:××4197704081519原告徐剑妹与被告叶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剑妹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剑妹诉称,被告叶友祥因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12月4日向原告徐剑妹借款15000元,约定2008年1月30日归还5000元,2008年9月30日归还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履行意思表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起诉要求被告叶友祥立即返还借款15000元,并从2007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友祥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友祥于2007年12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徐剑妹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分两次还清,2008年1月30日还5000元整,2008年9月30日还10000元整。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是一般朋友。被告叶友祥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12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徐剑妹借款15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分两次还清,2008年1月30日还5000元整,2008年9月30日还1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未还,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叶友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徐剑妹的借款和支付过借款利息。现原告徐剑妹起诉要求被告叶友祥立即返还借款15000元,并从2007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徐剑妹与被告叶友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叶友祥有义务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未还,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责任。为此,原告徐剑妹要求被告叶友祥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剑妹主张借款利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友祥返还原告徐剑妹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叶友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