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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永华与林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华,林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方永华,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伟昌商厦1单元401室,系温岭市横峰永盛皮革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江君彬,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辉,大溪镇毛头村66号。原告方永华与被告林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永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永华起诉称:原告系温岭市横峰永盛皮革商行业主;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革鞋料。2008年6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08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3108元。原告方永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温岭市横峰永盛皮革商行业主。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6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08元。被告林云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方永华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而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林云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证实被告欠款的有关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温岭市横峰永盛皮革商行业主;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6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08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31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货物买卖系双方意思自愿、内容合法,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云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永华货款53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林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王素云人民陪审员  林小青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