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与林××、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韩×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83号原告:陈××。被告:林××。被告:韩×。原告陈××为与被告林××、韩×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初被告以自己有地基要卖给原告为由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所谓的地基没办法办出合法手续,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2009年3月11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两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林××、韩某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陈××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欠原告10000元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成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