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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制构件厂与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振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制构件厂,刘振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6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营,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制构件厂法定代表人周天生,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颖,该厂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刘振学,男,1959年生。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盛和预制构件厂)、刘振学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开封市疾病控制中心将一座办公楼承包给永兴公司,工地负责人为刘金柱。永兴公司于2006年3月购买盛和预制构件厂价值16210元的预制板,该款经多次催要,永兴公司拒付,盛和预制构件厂起诉要求永兴公司与刘振学清偿货款16210元。一审法院认为,永兴公司在承建疾病控制中心办公楼时,购买盛和预制构件厂价值16210元的预制板,事实清楚。盛和预制构件厂要求永兴公司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要求刘振学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永兴公司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制构件厂货款16210元。二、驳回开封市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制构件厂对刘振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由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永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从未购买盛和预制构件厂的预制板,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和预制构件厂的诉讼请求。盛和预制构件厂答辩称,其与永兴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2006年4、5月份,永兴公司负责人便找其厂协商购买预制构件的事。至2006年12月,经结算永兴公司欠其厂16210元。后刘金柱去世,没人管这个事了。永兴公司也承认刘金柱是实际承包人,刘振学作为工地负责收料的看场人也证明了他与盛和预制构件厂结算刘金柱工地用料并出具结算条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刘振学述称,其被刘金柱叫去看场,往工地进货凡刘金柱不在都是其签字。盛和预制构件厂去送预制板都是由其签字并放到工地上。后来盛和预制构件厂找刘金柱算账,刘金柱让盛和预制构件厂找其汇总,其就在汇总条上签字。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永兴公司对其承包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房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有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卷佐证。盛和预制构件厂提供了由该工地负责收料的看场人刘振学签收的其向工地供货结算的单据,刘振学认可盛和预制构件厂向工地负责人刘金柱数次供货并汇总货款的事实。永兴公司称刘金柱系以挂靠方式承包上述工程,且其与刘金柱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但该协议性质系永兴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其对盛和预制构件厂并无法律效力,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称刘金柱已死亡,故永兴公司称其已与刘金柱在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永兴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其从未购买盛和预制构件厂的预制板,不应给付其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兴公司依法应承担偿付盛和预制构件厂货款16210元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爱莲审判员  陈文胜审判员  蒋冬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