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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爱林与张金标、陈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林,张金标,陈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931号原告:李爱林,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南峰街道南门新村53幢15号。被告:张金标,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区省耕路下城河33-1-101室。被告:陈春莲,区省耕路下城河33-1-101室。原告李爱林为与被告张金标、陈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标、陈春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爱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3日,被告张金标向我借款60000元,2008年1月1日,被告张金标分两次向我借款1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借款本金160000元,均约��均按月利率1.5%计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张金标、陈春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3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金标、陈春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李爱林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爱林与被告张金标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可以催告义务人在合理期间内归还。现原告李爱林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金标、陈春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标、陈春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爱林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3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张金标、陈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7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长  崔 明审 判 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