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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任水强与朱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水强,朱强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01号原告:任水强,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鹤鹿溪村五山自然村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57********。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强生,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双溪口村焦公塔自然村046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任水强与被告朱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水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水强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赊购竹丝,至2008年9月11日止,结欠货款4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11月底前付清,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强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朱强生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的欠条证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至2008年9月11日止,结欠原告货款475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底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朱强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存在竹丝买卖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5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08年11月底前付清货款,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水强货款4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强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