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6601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福林与赵清、李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林,赵清,李俭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01号原告王福林,经商,江永嘉县瓯北镇楠江东路154号。委托代理人李殿秋、郎康。被告赵清,经商,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务欢池镇务欢池东村务欢池291号。被告李俭峰,1963年7月20日,经商,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泡子镇泡子村泡子1号。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的原告王福林诉被告赵清、李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赵清、李俭峰的住所地均在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