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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虞甲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甲,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80号原告:虞甲。委托代理人:高×。委托代理人:虞乙。被告:韩×。原告虞甲为与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菊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甲的委托代理人高×、虞乙、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甲起诉称:2008年12月7日被告称因其妻子杨销英所开公司某某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08年12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韩×归还欠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虞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韩×向原告虞甲借款20万元。被告韩×辩称,出具该借条的原因是因原告为被告的其他一笔20万元的债务作了担保,为了让原告放心,如果发生债务关系,该债务由被告来偿还。于是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实际上未收到原告的2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未承担担保义务,其实际损失未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该债务。被告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虞甲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7日被告韩×向虞甲借款20万元,并向虞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韩×向原告虞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韩×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虞甲要求被告韩×归还债务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甲辩称其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为其另一借款提供担保,实际未收到借款的主张,因被告韩×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虞甲对此说法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虞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820元,由被告韩×负担3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于本院),余款2150元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蔡菊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