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32号原告:鲍××。被告:胡××。原告鲍××与被告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2009年8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被告胡××于2008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胡××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鲍××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刘巧丽人民陪审员陈其家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 金 芳 ( 代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