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励××与顾××、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顾××,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429号原告:励××。被告:顾××。被告:叶××。原告励××与被告顾××、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立案受理前,原告励××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顾××、叶××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120号房产(产权证号:2006-010169,保全价值11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依法作出(2009)甬象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予以保全。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缺资,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和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及100000元,共计3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顾××,被告顾××出具借条。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00元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320000元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二份、取款回单四份,证明被告顾××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和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励××借款220000元及100000元,月利率均约定为20‰,原告将上述款项从银行取款后交付给被告顾××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顾××、叶××于2007年4月5日登记结婚(复婚)的事实。被告顾××、叶××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顾××、叶××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顾××、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叶××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顾××、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因需,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及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及100000元,月利率均约定为20‰,原告励××从银行取款后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顾××,被告顾××在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31日(从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予以认可)。其余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顾××在与被告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励××借款3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由原告励××提供的借条二份、取款回单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而被告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顾××的个人债务,依法推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励××要求被告顾××、叶××归还借款3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原告认可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的利息,可认定为原告对差额部分的利息予以放弃,现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差额部分5‰,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从2009年9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顾××、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励××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20000元,月利率20‰,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顾××、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包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