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奉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吴×、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吴×,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被告:尹××。原告张××为与被告吴×、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由被告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借口,至今未清偿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6月29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尹××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事实。被告吴×、尹××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吴×、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应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被告吴×、担保人被告尹××向原告张××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为此,原告张××提出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由被告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吴×、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佩阳审 判 员  戴亚忠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婧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