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单藕香与李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藕香,李永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85号原告单藕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学军。被告李永丰。原告单藕香为与被告李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藕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军、被告李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藕香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被告以原告名义注册商号为绍兴市越城区众利电动配件店时,原告向亲戚借款为被告筹资324000元;后被告将该店转让给他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归还50000元,尚有274000元未还;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经灵芝派出所出面调解,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于同年10月3日前还清;然事后被告只于同年8月15日归还了54000元,尚有220000元明确拒绝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丰辩称,借款系事实,因为现在在经营一个配电总汇厂,资金周转也困难,所以至今未归还借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9年8月3日(笔误成为2009年10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借款274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3日前归还,之后被告已归还54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240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归还50000元。2009年8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单藕香借人民币274000元,大写贰拾柒万肆仟元整,2009.10.3号前还清。2009.10.3.李永丰。”后被告于同年8月15日归还54000元,尚有余款220000元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支付自2009年10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其向原告借款属事实,但因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未能归还给原告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丰应归还给原告单藕香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支付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