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80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童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1986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0年9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摆酒成亲。××××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乙,目前在外打工。××××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童某丙,在校读书。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从2003年下半年起,被告就经常在外寻花问柳,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仅不听,反对原告非打即骂,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被告自2005年正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使原本就有裂痕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童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儿子部分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淳安县安阳乡昌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某又名陈苏梅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淳安县安阳乡昌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5年正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童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童某甲于1990年9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童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童某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自2005年正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童某甲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二子,应当互相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却长年在外不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使得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次子童某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其目前的学习、生活状况,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童星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童某甲自2009年12月至2019年3月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其中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抚养费800元定于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自2010年4月至2019年3月的抚养费,自当年4月至次年3月为一个支付年度,每个支付年度支付2400元,于当年的8月3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代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