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德福与邹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福,邹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907号原告:徐德福,农民,住武义县大田乡上下仓厅后弄2号。委托代理人:曾永土。被告:邹江伟,农民,义县王宅镇阳光村阳光路三巷12号。原告徐德福诉被告邹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福及委托代理人曾永土,被告邹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福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女婿。被告邹江伟2007年与原告女儿结婚前因房屋装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八厘。被告于2007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09年上半年,被告曾提出要与原告女儿离婚,故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要求,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息八厘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江伟辩称,借款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所借款项中的11000元用于请酒;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徐德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邹江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邹江伟对原告徐德福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其实际只借到900元。鉴于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且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的女婿。2007年9月8日,被告邹江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邹江伟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次借款约定过利息,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起诉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德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邹江伟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邹欢君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