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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利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学平与李建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平,李建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利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刘学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永刚,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汝军。原告刘学平与被告李建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刚、被告李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平诉称,2007年10月5日,原告驾驶货车与被告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单学辉不负责任。2008年7月24日,三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0437.07元,后被告只支付了27000元,余款13437.0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又支出了交通费606元,现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损失14043.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彬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不实,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还付给了原告16500元,故被告不同意再向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5日5时10分许,被告李建彬驾驶鲁V×××××号货车沿垦利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31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学平驾驶的鲁E×××××号货车相撞,原告刘学平及该车上的乘车人单学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垦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学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建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单学辉不负责任。2008年7月24日,原、被告及单学辉在垦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1、伤者单学辉医疗费8356.69元,2、伤者单学辉住院9天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1314.00元,3、伤者单学辉休息九个月误工费18900元,4、伤者刘学平医药费10848.94元,5、伤者刘学平住院11天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1293.93元,6、伤者刘学平休息144天的误工费10314.72元,7、伤者刘学平交通费426元,8、鲁E×××××号货车车损27691元,物价鉴定费300元,现场施救费440元,9、鲁V×××××号货车车损2633元,现场施救费440元,以上各项共计82958.28元,由李建彬负担66366.62元(80%),由刘学平负担16591.66元(20%)。2009年8月6日,原告刘学平以被告李建彬没有完全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对原、被告争议问题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刘学平主张,根据交通部门的调解协议,原告刘学平的各项损失为51314.59元,被告李建彬应当承担41051.67元(51314.59元×80%);被告李建彬的各项损失为3073元,原告刘学平应当承担614.60元(3073×20%);两者相抵,被告李建彬应向原告刘学平支付40437.07元,因被告李建彬未完全履行协议,原告刘学平又支付了交通费606元,扣除被告李建彬已付的27000元,被告李建彬应再向原告刘学平支付14043.07元。被告李建彬质证认为,交警部门的调解内容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签字了,但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实,且让被告承担80%的责任过高,故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606元不属实,被告去交警部门也有很多的交通费。本院分析认为,2008年7月24日,原、被告及单学辉在垦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李建彬以不了解协议内容为由来否认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学平主张因事故理赔又支出了交通费606元,因协议书中对交通费已经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再次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建彬应当向原告刘学平支付的各项损失为40437.07元(其中包括被告已付的27000元)。二、被告李建彬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学平多次到被告处要钱,无奈之下,被告还支付了原告165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7月7日原告刘学平书写的收条一张。原告刘学平质证认为,在交警部门主持达成协议之前,被告李建彬确实向原告支付过16500元,但是该款不包括在调解协议之中,调解之前原告就将部分票据交给了被告,两者已经抵销。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应视为对原、被告全部损失的赔偿约定,原告刘学平主张还有其他损失已在协议之前进行了处理,应当进行举证。因本案中原告刘学平未能举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被告李建彬在交警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已向原告刘学平预付了赔偿款16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彬因事故造成了原告刘学平受伤,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李建彬应当承担40437.07元。但是被告李建彬已经向原告刘学平分两次支付了43500元(16500元+27000元),超支了3062.93元。故原告刘学平再次要求被告李建彬履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原告刘学平负担。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国岳审判员  陈志民审判员  赵 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兆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