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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君楠与余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君楠,余一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余君楠。被告余一新。原告余君楠诉被告余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余君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一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君楠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4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原件),拟证���2008年8月13日被告余一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余一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一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君楠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余一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丁水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