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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145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福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林,吴福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45号原告:金光林,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义乌市稠城街道江北下朱村4组,现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6区7幢6号501室。被告:吴福盛,市江东街道下湾村5区21幢1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金光林与被告吴福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吴福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光林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但被告未如期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福盛归还借款250000元。被告吴福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金光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福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8日,被告吴福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8日前归还。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吴福盛至今尚欠原告金光林借款25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福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福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光林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吴福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14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