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309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吴甲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被告曾向债权让与人吴乙购买绣花机机架,2006年9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吴乙机架款293700元,为此被告向某友德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向某友德支付了货款190000元,尚欠103700元未付。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债权让与人吴乙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吴乙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103700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与债权让与人吴乙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7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吴甲,也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所提供的2009年7月20日17时的特快专递系他人冒用被告之名所签,且也不是被告家人所签。被告认为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合法,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吴乙机架款273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收集、确认。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债权让与人吴乙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的债权金额为103700元。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根本没有收到该份协议,被告也是在法院送达副本的时候才知道的。且被告不同意债权转让。而且吴乙代表的是诸暨市城东少荣机械配件厂,被告李某某代表的是诸暨市百佳绣机有限公司。证据3、债权转让通某某以及专递回执单、邮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吴乙已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这一事实以通某某的形式寄给了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过该份债权转让通某某,且该专递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也是在收到法院的副本时才知道这个情况的。被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4、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吴乙的机架款是诸暨市城东少荣配件厂出卖给诸暨市百佳绣机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不同意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收集、确认。对证据2、3,本院认为,虽被告认为在原告起诉之前未收到过上述证据,但本院立案受理后,已将上述证据副本连同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方,且被告方亦认可已收到上述证据副本,故本院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被告已知晓该债权转让这一事实。证据4,本院认为,因该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亦不同意质证,且该增值税发票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对该三份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甲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尚欠吴乙机架款10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吴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吴甲,并通知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某某,该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其效力。原告吴甲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吴甲人民币103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依法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4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