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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斌辉与陈广、夏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辉,陈广,夏献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862号原告:陈斌辉,横峰街道方家洋村田洋心322号。委托代理人:胡文雍,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峰街道观渭陈村沧浪桥866号。被告:夏献红,横峰街道观渭陈村沧浪桥866号。原告陈斌辉为与被告陈广、夏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夏献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4日,被告陈广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支付致判决确定日)。原告陈斌辉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广、夏献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年8月4日由被告陈广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广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广、夏献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斌辉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广、夏献红,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斌辉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斌辉与被告陈广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夏献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斌辉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广、夏献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