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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柏争亚与华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争亚,华正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柏争亚,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雉城镇西鱼巷小区9-1-402室。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正元,山镇槐坎乡十月村下泉院村13号。原告柏争亚与被告华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正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傅新方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傅新方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华正元担保。但傅新方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华正元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傅新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华正元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华正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傅新方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华正元在该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讨,傅新方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华正元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华正元在傅新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认可,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向傅新方提供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傅新方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华正元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对此,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华正元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正元给付原告柏争亚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华正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柏争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