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商业银行,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陆某,张彩娟,陈淑萍,李庆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住所地绍兴市劳动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君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玮人,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道横头**号。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驿亭镇五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被告陆某,曹娥街道江滨新村9幢504室。被告张彩娟,官镇白米堰村。被告陈淑萍,,住上虞市小越镇文建路*号***室。被告李庆炎,越镇文建路5号102室。被告邵某,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曹娥街道江滨新村*幢***室。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陆某、张彩娟、陈淑萍、李庆炎、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李庆炎、陈淑萍、陆某、张彩娟签订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320080124001号、第9320080124002号、93200801240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三份,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李庆炎、陈淑萍、被告陆某、被告张彩娟为抵押人;被告李庆炎、陈淑萍、被告陆某、被告张彩娟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在2008年1月23���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406万元内为借款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陆宏伟、邵某签订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320080128001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陆某、邵某为保证人;在2008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8日的期间内,原告根据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的需要在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整内向其发放贷款,被告陆某、邵某愿意为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之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9月17日,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核,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珠峰���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32080917002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5月18日,借款金额400万元整,月利率7.8‰,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采用抵押、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由绍商(最高)保第9320080128001号借款保证合同和绍商抵(最高)第9320080124001号、第9320080124002号、93200801240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本金4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09年5月21日的利息66312.42元,合计4066312.42元;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若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履行,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陆某、邵某对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物登记证各三份,以证明被告张彩娟、被告陆某、被告李庆炎、陈淑萍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陆某、邵某自愿在2008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8日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4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的事实;证据4、收回收据及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截至2009年5月21日所欠利息为66312.42元的事实。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李庆炎、陈淑萍、陆某、张彩娟签订编号分别为绍商抵(最高)第9320080124001号、第9320080124002号、93200801240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三份,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李庆炎、陈淑萍、被告陆某、被告张彩娟为抵押人;被告李庆炎、陈淑萍、被告陆某、被告张彩娟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在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分别在140万元、112万元、154万元内为借款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陆宏伟、邵某签订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320080128001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陆某、邵某为保证人;在2008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8日的期间内,原告根据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的需��在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整内向其发放贷款,被告陆某、邵某愿意为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之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9月17日,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核,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32080917002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5月18日,借款金额400万元整,月利率7.8‰,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采用抵押、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由绍商(最高)保第9320080128001号借款保证合同和绍商抵(最高)第9320080124001号、第9320080124002号、93200801240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担��。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5月21日的利息为66312.42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与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持。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与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李庆炎、陈淑萍、陆宏伟、张彩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该抵押担保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陆某、邵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最高额担保合同对如何实现债权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陆某、邵某在最高贷款余额4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5月21日的利息为66312.42元,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分别在140万元、112万元、154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李庆炎、陈淑萍所有的登记在编号为虞证登字第108872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房地产、被告陆宏伟所有的登记在编号为虞证登字第108871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房地产、被告张彩娟所有的登记在编号为虞证登字第108870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陆宏伟、邵红亚对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7295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由六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29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