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绍兴县奥顺纺织有限公司与郑朝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奥顺纺织有限公司,郑朝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奥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朝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建英。上诉人绍兴县奥顺纺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绍兴县奥顺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8,97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25元;补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解除劳动关系。该委于2009年6月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4,378元;原告为被告补交2006年3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自2009年1月16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上述裁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于2006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后,即由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被告虽然没有亲自签名,但由原告委托其同事代签。因此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不符事实;二、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递交参加养老保险的有关资料,但被告没有提供,致使原告无法向社保局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被告把没有参保的责任全部推卸给原告,显属不公平。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4,378元、无需补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审被告郑朝兰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是由被告委托同事签订,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本人没签,也未委托他人代签,这由仲裁委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为据。第二,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交纳问题,原告根本没有通知被告参加养老保险,而且在仲裁庭开庭时原告也认可如果被告要求补缴,原告愿意为被告补缴。根据原告在仲裁委的答辩意见,足以看出在此之前,原告根本没有通知被告交纳养老保险,也未主动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支持被告的请求。另外,对于补交养老保险,被告需自己交纳部分,被告愿意在双倍工资中予以扣除。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朝兰系原告绍兴县奥顺纺织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3月份,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8年12月14日被告电瓶车被偷,要求原告解决,因双方协商不成,同年12月16日被告提出辞工,并于2009年1月16日离职。原告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总额为14,378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投保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09年2月16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提出鉴定,花去鉴定费2,500元。司法鉴定认为,劳动合同上被告名字系行为人利用被告签名经复印再重描形成。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09)第997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书于2009年6月26日送达原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资对账单、工资卡、辞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对原告关于被告委托同事代签的辩称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应当在2008年1月31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主张按照仲裁委仲裁的14378元计算,该主张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14,378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当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主张为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对原告关于多次通知被告提交参加养老保险而被告拒绝提交的辩称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若补交养老保险,被告需自己交纳部分,愿意在双倍工资中予以扣除,因是否扣除并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绍兴县奥顺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绍兴县奥顺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朝兰于2009年1月16日终止劳动关系;三、原告绍兴县奥顺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郑朝兰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7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绍兴县奥顺纺织有限公司应为被告郑朝兰补缴自2006年3月起至2009年1月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个人自负部分应由被告郑朝兰自行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郑朝兰应予以协助;五、原告绍兴县奥顺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郑朝兰鉴定费2,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奥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绍兴县奥顺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份进入上诉人的公司工作后,委托其同事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事实已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一直持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一直按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向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可证明其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完全清楚,并确认了其已委托同事代签书面合同的事实。二、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公司后系其自己未将有关资料交给上诉人,使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鉴于上诉人无法办理社保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故意设置障碍所致,因此由此引起的后果和责任均应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14,378元,补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上诉人郑朝兰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首先,对于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委托他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该劳动合同由上诉人一直持有,但是通过司法鉴定书证明该劳动合同是假造的,并非被上诉人自己所签,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来签订该份劳动合同。上诉人称其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事实证明不仅该份合同是假的,而且上诉人也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和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通过仲裁委及原审法院的审理查明,双方没有签订过正式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其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相应社会保险待遇。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朝兰于2006年3月进入上诉人绍兴县奥顺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之事实清楚,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绍兴县奥顺纺织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行为不利于企业诚信建设,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奥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