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与孙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孙科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杏英。委托代理人:金焕军、楼东平。被告:孙科权。委托代理人:叶勇幸。原告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34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勇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9,72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9,7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到款清之日止(庭审中明确为到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科权答辩称:1、被告系原告聘用的业务员,负责产品的销售工作,约定的聘用合同期限至2010年4月25日止,原告诉请的219,720元并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而是客户欠原告的货款。2、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在聘用期间只能协助原告以原告名义催讨应收款,无义务由被告来承担本应由客户支付的货款。3、被告没有从客户处要到货款,不可能产生就该货款向原告借贷的事实。基于以上三点,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基于聘用关系,在聘用关系存续期间,只能协助原告向客户催讨,无义务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5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9,720元的事实;2、2006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汕头经济特区金园染料化工供应公司向绍兴县万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购货,被告愿意为该公司担保,印证200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160元用于归还该笔欠款;3、申请证人周某、叶某出庭作证,主张证明原告的借款形式。证人周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系原告的财务科长,公司借款有统一格式,借款人填写借款单,老板审批后即可到财务领款,财务凭借款单做账;证人叶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系原告的业务员,向公司借款需填写统一的借款单,填写完毕,老板审批后凭借款单到财务领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4、对账单二份,金额分别为205,560元和14,160元,合计219,720元,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上记载的用途和金额对应,证明该笔款项系货款而非借款;5、聘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被原告和绍兴县万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聘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借款人、借款金额、用途都是被告本人填写,但借款单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关系,写明用途是货款而非借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所诉是借款,该证据表明是担保责任,且证据可证明该14,160元属于货款而非借款;证据3有异议,二位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原告代理人申请证明的目的与二位证人陈述不一致,原告代理人陈述是写借款单时借款已到位,二位证人陈述是借款单填好、审批好后才能领款,另证人周某陈述的借领款过程不符合财务惯例和财务规则,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一份对账单记载了汕头华业染料有限公司和汕特经济特区金园染料化工供应公司到2005年6月30日止欠浙江万通化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5,560元,另一份对账单记载了汕特经济特区金园染料化工供应公司到2005年6月30日止欠绍兴县万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160元,合计219,720元,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案外人二笔货款的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申请借款人、借款金额及用途均系被告本人填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证据2,综合审查认为,证据1、2具有证明力,可证明被告填写借款单,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3是被告为汕头经济特区金园染料化工供应公司向绍兴县万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所作的担保,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力;证据4原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二份对账单分别是绍兴县万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给汕特经济特区金园染料化工供应公司、浙江万通化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汕头华业染料有限公司和汕特经济特区金园染料化工供应公司,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本案中不作评判;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但与本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5月4日,被告填写借款单一份,向原告借款219,72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明确还款日期,现原告主张还款,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填写的2006年5月4日借款单记载的是客户欠原告的货款,是业务员联系外单位货款的记账,并非借款;对账单出具单位与原告是关联企业。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科权应归还给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借款219,7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6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合计6,241元,由孙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9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舟琳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