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向前与孙实成、孙实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前,孙实成,孙实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893号原告:陈向前。委托代理人:汪德胜。被告:孙实成。被告:孙实富。原告陈向前与被告孙实成、孙实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实成、孙实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前诉称,2009年9月,二被告在安徽省青阳县合伙办扇子材料厂,期间,因缺乏周转资金收购毛竹,向原告借款35000元。之后二被告归还21200元,尚欠原告13800元,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中约定了归还期限,但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800元;2.二被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21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起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实成、孙实富未作答辩。原告陈向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因缺乏资金收购毛竹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于2007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13800元未归还,约定于2007年11月13日前归还5000元,余款8800元于11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孙实成、孙实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孙实成、孙实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陈向前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向前与被告孙实成、孙实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实成、孙实富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实成、孙实富归还原告陈向前借款138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00元从2007年11月14日起,8800元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孙实成、孙实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