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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小建与丁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建,丁理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990号原告:潘小建,居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荣丰村东堰头2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409133711。委托代理人:应朝阳,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理强,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大钱村唐家浒7号。公民身份号码:××××050119840208××715。原告潘小建诉被告丁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小建及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理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建诉称:被告丁理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期向原告潘小建借款共计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将承担违约金及原告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鉴定费等费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以致纠纷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9月28日为214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潘小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14日、2009年4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40000元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逾期利息请求变更为5528.4元(算至2009年11月××0日)。被告丁理强未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潘小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三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三份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被告丁理强向原告潘小建借款60000元,约定2009年1月14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2009年1月14日,被告丁理强又向原告潘小建借款50000元,约定2009年2月1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样未书面约定利息;2009年4月16日,被告丁理强再次向原告潘小建借款40000元,约定2009年5月1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约定出借人因催款导致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依约定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丁理强未依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双方的利息约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半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86%,分段计算利息合计为5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理强偿还原告潘小建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528.4元,合计15552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丁理强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186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85元,由被告丁理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