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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建德市××工××司运输合同纠纷与建德市××工××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德市××工××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291号原告王××。被告建德市××工××司,住所地本市××乡余村村。法定代表人余××。原告王××为与被告建德市××工××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建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德市××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运输建筑材料,被告共欠运费1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运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其内容明确、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运费18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一份单据原件足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工××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运输费人民币1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建德市××工××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建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少锋 百度搜索“”